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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三)

    发布时间:2009-08-29

      来源:中国食用菌商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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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擅自将进口、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饲料:指经种植、养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及其原料,包括饵料用活动物、饲料用(含饵料用)冰鲜冷冻动物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宠物食品及咬胶、饲草类、青贮料、饲料粮谷类、糠麸饼粕渣类、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类、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

      饲料添加剂: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等。

      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包括肉粉(畜禽)、肉骨粉(畜禽)、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血粉、血桨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膜蛋白粉、明胶、乳清粉、乳粉、蛋粉、干蚕蛹及其粉、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干虫及其粉等。

      出厂合格证明:指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产品经本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评定为合格的文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口饲料有关检验检疫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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