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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注意了!今年5月1日起,农村承包地合同有了新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23

      来源:三农观察、农业农村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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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土地承包法》从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到如今已经过去了20年。随着时代的进步,旧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不再适应新的时代潮流。
     
    国家一直在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了更好地规范土地承包经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增加农民收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在2023年1月29日通过,并将于2023年5月1日开始施行。
     
    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新规来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哪些变化?农民朋友又要注意什么呢?来看以下6个重点。
     
    一、承包地由原来的不得擅自收回变成可收回
     
    以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不允许收回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土地承包权的性质也在发生变化。
     
    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对于不按照规定使用耕地、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等情况,发包方可依法收回其承包经营权,因此农民朋友也要注意这一点。
     
    例如承包法整户消亡、农户进城落户之后自愿交出承包地、农民将承包地转让、农民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等情况,农民承包的土地就可以依法收回。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没有尽到承包的义务,比如撂荒了,又比如在农田上违建,都是有可能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承包合同标准化,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加强对农户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现实中,农民在土地流转、规模经营时,都会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而旧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这方面规定得很模糊,农民朋友们想要签订一份完善的合同是很难的。
     
    因此,为了保障农户合法权益,农业农村部专门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农民朋友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签订合同。
     
    同时也要注意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重要内容,比如双方当事人、承包地块位置和四至、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内容,不能有任何的疏漏。
     
    三、土地“三权分置”纳入新《农村土地承包法》
     
    这一点的重要性就不用多说了,农民朋友应该都知道,土地“三权分置”是国家重点推动的土地制度改革。但喊了很久,一直没有推广开来,为了“三权分置”能够普及,这次便将它纳入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当中。
     
    这样一来,在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农民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流转出去,加速农村土地流转,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不仅可避免农村土地资源的浪费,还能让愿意种地的农民有地可种。同时,还可以给那些不愿意种地的农民带来一定的收入。
     
    四、承包机制更加透明化,农民有对土地承包方案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承包方案更公平、合理
     
    在过去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农村土地承包方案都是由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开会讨论决定的,农民也只是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没有参与权。而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中规定,农民可以参与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包括承包耕地、草地、林地的面积以及地块分布等信息,都应该公开,接受农民的监督。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农民的权益,也更能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方案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农民足不出户也能签订承包合同
     
    国家在农村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让农民可以足不出户就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有些农民因为外出务工,或者不会电脑操作等原因,不能及时签订承包合同。现在国家开始实行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农民足不出户就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除了签合同外,农民还可以在手机上申请土地流转、确权登记颁证等,极大地方便了农民的生活和工作。所以说,以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会越来越便捷,并且,土地用途和土地变化也是一目了然。
     
    六、严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互换规则更加完善
     
    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规定,严禁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很好地维护了农民的权益,如果换了,就需要重新签订合同。而在旧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所以要注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允许的,但是不得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简单点来说,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选的对象,必须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互换合同签完之后,一定要及时去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不然都不算完成互换。
     
    以下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全文。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承包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依法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农村土地的义务。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应当充分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承包方案
     
    第七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依法选举产生的承包工作小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不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承包方案由承包工作小组公开组织实施。
     
    第八条 承包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合法;
     
    (二)程序规范;
     
    (三)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四)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制定承包方案,并对承包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本规范;
     
    (二)内容合法;
     
    (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实施监督,发现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更正。
     
    第十一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方家庭成员信息;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的用途;
     
    (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变更:
     
    (一)承包方依法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的;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的;
     
    (六)承包地被部分征收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合同变更的,变更后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终止:
     
    (一)承包方消亡的;
     
    (二)承包方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的;
     
    (四)承包地被全部征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承包地被征收、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申请;
     
    (二)原承包合同;
     
    (三)承包方分立或者合并的协议,交回承包地的书面通知或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转让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同意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依法制定承包方分立、合并、消亡而导致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发包方应当制定承包地调整方案,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调整方案,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申请批准。
     
     
     
    调整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的,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十八条 承包方自愿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承包期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交回承包地的其他补偿,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承包方之间可以互换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同承包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提交备案的互换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互换双方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二)互换后的承包期限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互换合同备案后,互换双方应当与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申请。发包方同意转让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发包方无法定理由的,不得拒绝同意承包方的转让申请。未经发包方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二)转让后的承包期限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承包期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章 承包档案和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材料,应当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健全档案工作管理制度、落实专项经费、指定工作人员、配备必要设施设备,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完整与安全。
     
    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产生、使用和保管的数据,包括承包地权属数据、地理信息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等,应当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的管理,组织开展数据采集、使用、更新、保管和保密等工作,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数据。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通过数据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方式与相关部门和机构实现承包合同数据互通共享,并明确使用、保管和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省、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组织开展承包合同网签。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询、复制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和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的相关资料,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应当查清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承包方家庭成员,承包地块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用途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实施,一般包括准备工作、权属调查、地块测量、审核公示、勘误修正、结果确认、信息入库、成果归档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的成果,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的质量要求,并纳入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可以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承包合同,是指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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