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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2012年食用菌制品产品监督抽查检验细则

    发布时间:2012-10-09

      来源:中国食用菌商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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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产品名称:食用菌制品

    食用菌制品包括干制食用菌和腌渍食用菌。

    干制食用菌:在确保产品质量指标(色、香、味、形、营养等)的前提下,利用外热源,促使菌体水分蒸发达到便于储存运输目的的制品。包括平菇、香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

    二、检验依据

    GB 276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7718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T 5009.11  食品中总砷及无机砷的测定

    GB 5009.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铅的测定

    GB/T 5009.17  食品中总汞及有机汞的测定

    GB/T 5009.19  食品中六六六、滴滴涕残留的测定

    GB/T 5009.34   食品中亚硫酸盐的测定

    GB/T 5009.189 银耳中米酵菌酸的测定

    GB/T 6192  黑木耳

    GB 7096  食用菌卫生标准

    GB 11675   银耳卫生标准

    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

    经备案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三、抽样方法

    1.在北京市生产企业成品仓库内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按照企业获得生产许可的范围,干制食用菌和腌渍食用菌各抽取1种。

    2.抽样数量:抽取样品量至少为1kg,且不少于4个单位包装。其中3/4为检验样品,1/4其余为备用样品,备用样品封存在检验机构。

    3.样品处置: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签封。样品运输和存放过程注意防潮、防压。

    四、检验项目

    4.1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4.1.1干制食用菌
          

    4.1.2腌渍食用菌检验项目参照酱腌菜检验项目执行。

    4.2检验应注意的问题

    4.2.1检验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4.2.2若被检产品明示标准或质量要求高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的明示标准或质量要求判定。若被检产品明示标准或质量要求低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若被检产品明示标准或质量要求低于或包含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以被检产品明示标准或质量要求判定。若被检产品明示标准或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若被检产品明示标准或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该项目不参与判定,但应在检验报告备注中进行说明。

    4.2.3当同一检验项目存在多种检测方法时,应优先采用4.1中“依据法律法规或标准”中所指定的检测方法。

    五、判定原则

    经检验,检验项目符合规定的要求,判定为所检项目合格;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产品存在A类项目不合格时,属于严重不合格;当产品仅有B类项目不合格时,属于一般不合格。

    其中,食品标签存在以下六种情况中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判定产品标签单项不合格;反之,判定产品标签单项合格。

    1、无食品名称,或者食品名称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且存在欺骗性的;

    2、无配料清单(单一配料产品除外),或者配料清单(配料表)中未按标准要求标注所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名称(检测值低于0.1倍标准规定最大限值的除外);

    3、未标注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4、未标注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无法辨识的;

    5、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或者所标示的执行标准与产品实物属性严重不符;

    6、未按产品执行标准标注质量等级或者错误标注质量等级的。

    除上述情况外,标签其他项目按相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查,不作判定。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包括食品添加剂检测值低于0.1倍标准规定最大限值而未标示添加剂名称的)给出标签更正提示。

    六、异议处理复检

    对判定不合格产品进行复检时,按以下方式进行:

    6.1核查不合格项目相关证据,能够以记录(纸质记录或电子记录或影像记录)或与不合格项目相关联的其它质量数据等检验证据证明。

    6.2 需对不合格项目复检时,采用备用样检验。当复检结果仍不合格,维持原检验结果不变。当复检结果合格,以复检结果为准。

    6.3 不进行复检的情况:

    6.3.1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复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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