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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10

      来源:中国食用菌商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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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形成了《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基本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和农村危房改造(含农房抗震改造,下同)的相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实施期内,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农村危房改造的转移支付资金。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前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补助资金分配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科学合理分配补助资金,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突出重点,精准帮扶。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要求,用于解决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的基本住房安全问题。
         (三)注重绩效,规范管理。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健全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强化补助对象审核认定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四条: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管理。
         财政部负责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同步下达绩效目标;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牵头制定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及相关技术标准;审核地方报送的绩效目标等相关材料和年度计划任务等数据,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基础数据并对提供的相关因素和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督促和指导地方做好资金使用管理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补助资金用于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7度及以上抗震设防地区农房抗震改造以及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农村困难群众基本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包括农村易返贫致贫户、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等、农村低保边缘家庭、未享受过农村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不以保障基本住房安全为目的支出,包括单纯提升住房品质、改善居住环境方面的支出等;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以外农户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已纳入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补助范围等已有其他渠道资金支持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工作经费;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支出。
         第六条:补助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参考各地上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完成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财力情况以及其他工作情况等,对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兵团,下同)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分档确定户均测算标准。具体参考的因素及其分值,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策部署,在年度间进行适当调整。补助资金测算公式为:
         某省补助资金=该省当年上报计划任务数×该省综合评价档次对应户均测算标准。
         其中,分档数量、每档次对应户均测算标准结合当年预算规模、计划任务情况等统筹确定,重点对工作绩效好的省给予奖补,体现绩效导向。
         为高质量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开展,提高资金测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具体测算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引入对基础数据的审核调整机制,并可对分配测算结果适当进行增减幅控制。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可适时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上报任务进行核查并进行清算:对实际开竣工数明显低于当年上报计划任务数的省,中央财政可根据情况扣减下一年度补助资金;对于存在虚报任务等弄虚作假情形的,除扣回已下达的对应补助资金外,还可采用加倍扣回补助资金、取消下一年度补助资金资格等方式加重处罚。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规定时间内下达补助资金,并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按规定时间提前下达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下达的资金文件及绩效目标一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八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按照直达资金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商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本省资金分配方案,于规定时限内完成报财政部备案、正式分解下达的流程,并将资金分配结果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经备案后的分配方案,在执行过程中有调整的,需按程序重新备案。
         第九条: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补助资金分配,负责资金的具体使用、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具体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组织指导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对上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数据有误,应当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对有关数据更正后重新上报。
         第十条: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对于支付给农户的资金,应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按比例或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足额支付到农户“一卡通”账户,全部资金支付时间不应晚于竣工验收后30日。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应严格执行申请审核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确保补助对象认定规范准确,并做好质量安全和农户档案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快补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申请、评议、审核、审批和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要实行公示公告制度。
         第十三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加强绩效目标管理,依职责组织做好区域绩效目标分解下达、绩效监控及绩效评价工作,强化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开展绩效自评;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和固有职责对补助资金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补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分配到脱贫县及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等11部门《关于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通知》(财农〔2021〕2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216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民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残联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14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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