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2024—2026年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正式印发实施。
政策总体框架基本保持稳定,导向更加精准、重点更加突出、程序更加便捷、监管更加严格,《意见》绘制了今后3年农机补贴政策的路线图,必将引领农机化工作向更高质量迈进。
下面一起来梳理一下其中重点。
1.补贴产品重点突出
本次公布的《实施意见》中,全国补贴的机具种类范围为25个大类55个小类155个品目。
《实施意见》指出,聚焦机播(机插)增产和机收减损,重点支持高性能播种机、智能高速插秧机、大型智能高端联合收获机械等有助于粮油等主要作物大面积单产提升、丘陵山区农业生产急需、农机装备补短板、农业其他领域发展急需,以及事关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的农业机械(下称“重点机具”)的推广应用。
(1)专项鉴定产品
《实施意见》明确,各省可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机装备补短板需要,按照上一轮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中《农机专项鉴定产品购置补贴实施工作规范(试行)》有关要求,通过征集建议、专家评议、审定公示、发布实施等程序,将符合条件的产品列入补贴范围。
(2)创新农机产品
组织实施中央财政农机新产品购置补贴试点。可将农机装备补短板范围内等符合条件的创新产品,以及暂不能开展农机试验鉴定的新型农机产品和不适宜鉴定的成套设施装备列入补贴范围。
对于短板机具目录范围内取得研发突破、亟需熟化定型的创新产品,给予3年以下的特定补贴支持,补贴额测算比例可提高至35%,成功推向市场的转为常规补贴,补贴测算比例调至30%以下,效果不好的退出补贴范围。
农机创新产品补贴品目实行总量控制,各省年度数量不超过10个,按年度进行调整。(由农财两部共同确认的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重大战略需要、农业生产急需的农机创新产品不占用各省品目指标)
(3)地方特色农业机具
对于地方特色农业发展所需和小区域适用性强的机具,可列入地方各级财政安排资金的补贴范围,补贴额测算比例不得超过35%,不得占用中央财政补贴资金。
(4)农用无人机
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下称“农用无人机”)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全国,继续实施备案管理。
2.补贴标准有升有降
《实施意见》指出,推动地方结合区域农业生产特点、农机化发展阶段和需求,实施差异化补贴。
(1)通用类最高补贴额统一制定
《实施意见》明确,中央财政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全国补贴范围内通用类农业机械最高补贴额统一制定。各地可按照不超过同类同档产品上年市场销售均价的30%测算确定本省补贴范围内农业机械的补贴额,其中通用类机械不得超过最高补贴额。
(2)部分重点机具补贴额提高
《实施意见》明确,各省可围绕粮油等主要作物大面积单产提升、机收减损、丘陵山区农业生产急需、农机装备补短板、农业其他领域发展急需,以及事关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选择不超过10个品目且不超过20个档次的产品提高补贴额(含新能源农机中的混合动力及电动等),其补贴额测算比例可提高至35%。
其中,涉及的通用类品目机具可高于中央财政资金最高补贴额,幅度控制在最高补贴额的20%以内。非通用类品目机具可高于上年度补贴额,幅度控制在上年度补贴额的20%以内。
对于资金充足的省份,在资金总量控制前提下,可适当提高区域内严重不足,生产急需的移动式烘干机、履带式拖拉机、履带式收获机补贴额,测算比例最高不超过40%。
(3)技术落后机具补贴额逐步减低
对区域内保有量明显过多、技术相对落后、不符合当地实际应用情况、群众反映问题较多、实际使用性能较差的机具建立清单,分别按照降低补贴标准(不超过20%)、退坡或退出补贴范围等方式处理。
(4)轮式拖拉机不超过15%(动力换挡、无级变速除外)
对轮式拖拉机,除动力换挡和无级变速等档次外,其他档次的补贴额测算比例总体不超过15%,对保有量过多或技术相对落后的档次,补贴额测算比例总体不超过10%,各省可结合实际将部分机具品目(档次)剔出补贴范围。
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级支出责任按规定履行到位且资金充足情况下,可围绕优化完善区域内动力机械结构适当提高测算比例,所测定的补贴额提高幅度不超过中央财政资金最高补贴额的20%。
(5)单机补贴限额
一般补贴机具单机补贴限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
挤奶机械、烘干机单机补贴限额不超过12万元。
玉米去雄机、高性能青饲料收获机、大型免耕播种机、大型气力式播种机、大型联合收获机、大型水稻浸种催芽程控设备、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机具单机补贴限额不超过15万元。
100马力以上拖拉机单机补贴限额不超过10万元;200马力以上动力换挡或无级变速拖拉机单机补贴限额不超过25万元。
大喂入量联合收获机单机补贴限额不超过25万元。
大型成套设施装备单套补贴限额不超过60万元。
(6)部分重点机具分步兑付
对具备作业信息化监测条件的大型、智能、复式、高端、绿色农机以及重点推广的机具实施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补贴按照7:3的比例分两次定额兑付,即在购机核验合格后按程序兑付70%的补贴资金,第二年在所购机具达到规定的年度作业量后,再兑付30%的补贴资金。
3.补贴资金分配使用更加合理
《实施意见》明确,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支出主要用于支持购置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以及开展有关试点和农机报废更新等方面。
(1)明确资金不得挪用
《实施意见》明确,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资金必须足额保障,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或用于其他支出。
中央、省级财政安排资金要优先用于以往年度已录入但尚未兑付及当年已购机的补贴申请,并通过办理服务系统予以体现,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纳入责任制考核。
加大对超期不兑付、兑付慢问题治理力度,补贴预算执行情况与下一年度资金安排挂钩。
(2)简化兑付流程
《实施意见》指出,要优化简化资金兑付流程,增加结算批次,推进补贴全流程线上办理。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在公示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财政部门提交资金兑付申请与有关材料,县级财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向符合要求的购机者兑付资金。
补贴申领原则上当年有效,因当年财政补贴资金规模不够、办理手续时间紧张等原因确实难以完成兑付的,可在办理服务系统中进行预登记申请,在下一个年度优先予以兑付。
同时,可根据地区农业生产需求,指定有关品目(或档次)优先录入、优先兑付。
(3)补贴额度灵活调整
《实施意见》要求,要及时跟踪掌握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发现具体产品或档次的财政资金补贴比例过高的,应及时调查核实,抓紧下调相关产品或档次的补贴额。
发现具体产品或档次的中央财政资金实际补贴比例超过测算比例15个百分点以上的,或者同档次同品质的大多数产品价格总体下降幅度较大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省级支出责任未按规定履行到位的省份或补贴资金不能满足兑付需求的省份,不得提高补贴额测算比例,各省以及所属市、县、区、旗、团场、农场均不得实施累加补贴。
在省级支出责任按规定履行到位的前提下,因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重大战略需要、农业生产急需适用等情况,需提高补贴额测算比例或实施累加补贴的,须由该省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报农业农村部、财政部予以备案后再行实施,未按程序报备自行实施的,将扣减相关省份下一年度补贴资金预算。
(4)农机创新产品资金使用不超过本省15%
农机创新产品年度使用资金量按不超过本省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总规模的15%安排。其中,补贴资金总规模低于1000万元的,年度使用资金量可提至最高150万元;3亿元及以上的,年度使用资金量不超过4500万元。
由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确认的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重大战略需要、农业生产急需的农机创新产品不占用各省年度使用资金规模指标。
4.补贴资质突出自主创新和安全可控
(1)补贴资质要求没变
主要有3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农机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获得农机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
(2)补贴机具产品认证范围进一步扩大
《实施意见》明确,进一步扩大中央财政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机具资质采信农机产品认证结果范围,新增品目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3)探索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资质直接采信
探索开展补贴机具资质直接采信有资质第三方机构(含农机制造等企业所属专业机构)检验检测结果试点,具体工作由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另行部署。
(4)开辟急需适用农机鉴定“绿色通道”
鼓励大型大马力高端智能农机装备和丘陵山区适用小型机械研发制造推广应用先导区(以下简称“‘一大一小’先导区”)承建省份开展鉴定机制创新,开辟急需适用农机鉴定“绿色通道”,在协同建设“一大一小”先导区省份间开展创新产品补贴资质互认。
(5)加强新能源及绿色重点机具鉴定
《实施意见》提出,组织开展新能源农机(混合动力或电动等重点机具)、大型高端智能绿色重点机具的鉴定任务。
5.提高监管水平,严惩违规
(1)推进补贴机具唯一身份识别
运用全国农机作业指挥调度平台及地方平台,推进补贴机具唯一身份识别,发挥大数据信息优势,提升违规行为排查和监控能力。
(2)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
加强鉴定(认证)证书及其采信的检验检测报告等投档资料规范性抽查,对多次或重复出现问题以及违规风险较大的鉴定(认证)机构,依法查处。
同时,将认证或检测工作质量较差的认证机构或第三方机构纳入“黑名单”,对其出具的认证结果或检测结果不予采信,并以适当方式通报。
(3)强化社会监督
鼓励支持农机行业协会发挥引领行业自律功能,强化社会监督
(4)加强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
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或由专业农机人员和基层工作人员,加强对高风险机具和成套设施装备等的抽查,重点对单一产品购置较为集中、单人多台套、短期内大批量、同一主体连年重复购置、机具适应性和购置数量与购机者生产经营服务所需不相符等情形进行查核并在办理服务系统中进行预警,对违法违规行为保持“零容忍”高压态势,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予以查处。(来源: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